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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澳门免费公开资料大全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作者:中共新澳门免费公开资料大全委员会党务公开网    发表时间:2011-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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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根据国家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7号),结合学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学院内部审计是学院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账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务收支以及一切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效益的活动。学院内部审计工作为学院的建设和发展服务,促进学院强化内部管理,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高学院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学院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审计人员,完善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支持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学院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有关部门和本院的规章制度,对学院和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学院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学院内部审计机构由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和审计工作小组组成,内部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由主管院领导牵头,由监察处、计划财务处和国有资产管理处的主要领导组成,根据工作和任务,由监察处牵头组成审计工作小组,聘用监察处、计划财务处和国有资产管理处的业务人员为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工作人员必须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令,抵制和揭露违法违纪行为,遵守审计职业道德,廉洁奉公,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秘密。 
    第七条  学院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审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内部审计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学院内部审计机构对学院或院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学院二级账户的财务收支,预算内外各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二)院办产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 
    (三)院属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涉及经济活动的中层干部任期内的经济责任;
    (四)学院内部各专项资金的执行状况;
(五)学院领导交交办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十条  学院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工作范围内,具有下列权限: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查会计凭证、帐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三)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纪律、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或存在较大风险的项目向学院提出临时的制止建议;
    (五)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审计对象,经学院负责人批准,采取封存账册和资料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六)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提出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的奖励建议,对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人员提出经济处罚措施或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七)检查经学院批准的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学院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学院和本机构的工作安排,确定审计事项,报请学院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工作小组,编制审计方案,并于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审计终结后,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天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工作小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十三条  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处理的还应做出审计决定,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一并报学院审批。经学院批准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四条  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建立审计档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向学院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等建议。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